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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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1/14 1463人次浏览 【 双击鼠标滚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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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和核销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赔外汇”系指出口单位收到全部或部分出口货款后由于退货、损坏、短装、产品质量不合格、终止合同及有关的贸易诉讼等原因、依双方协议由出口单位退还或者赔偿进口商的货款或者损失而需汇出的外汇
第三条 “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核销证明”)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和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而向出口单位出具的、外汇指定银行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售付的、加盖“监督收汇”章的证明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凭有关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理赔协议、“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
第五条 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并出具“核销证明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证进行审核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单据进行审核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①根据1997年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以信用证、跟单托收为结算方式的贸易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份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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