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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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1/14 4005人次浏览 【 双击鼠标滚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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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29日 汇国函字(199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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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补充规定》下发后,各分局积极联系有关单位,及时布置实施。但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总局将有关问题集中研究并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新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单位开立收汇核销账户的问题。新批准的出口单位在开立收汇核销账户时,除提供原有文件外,从9月1日起还必须提供海关核管的“企业注册代码”。外汇管理局应将此码存入公司档案的备栏备用
二、关于出口单位在核销单上盖章的问题。出口单位在使用核销单报关前,必须在核销单的存根联和退税联上“出口单位名称”处加盖该出口单位的公章并如实填写有关栏目
三、退运、退货的问题
1.出口单位报关后因故退运时,须先向外汇管理局备案。外汇管理局应在有关核销单“核销情况”栏内填注意见并加盖“监督收汇章”。海关凭此及其他证明给有关出口单位办理退运手续,并在有关报关单和核销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必须在1个月内将上述单据退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局凭此注销该核销单
2.出口单位出口后因故退货时,外汇管理局凭海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的复进口证明办理该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四、关于核销单(退税联)的填写、丢失、盖章及补办问题
1.外汇管理局在按规定办理完收汇核销手续后将已核销的净收汇额填在退税联上并签字、加盖“已核销”章;属于部分收汇部分核销者,外汇管理局仅做部分收汇的核销,填注核销净余额,不办理退税联的盖章手续,待收汇全部核销后再办理退税联的签发手续。对核销中有违反出口收汇核销规定者,外汇管理局应在对该出口单位进行处理及纠正其错误后再办理退税联的盖章手续
2.未办理报关就将核销单丢失者,外汇管理局应按“补充规定”
二条的规定处理,为出口单位办理该核销单的注销及登报声明作废手续
3.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核销单丢失的,外汇管理局应凭报关单核销专用联或海关出具的有关出口证明上的核销单号及有关单据为出单位先办理收汇核销及登报声明作废手续,然后再办理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见附件,下同)的签发手续
4.出口单位对外汇管理局签发的核销单退税联丢失后申请补办的,外汇管理局须凭主管出口单位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与该该销单对应的出口未办理退税的证明,方可出具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五、关于结汇、收账通知问题
1.任何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结汇、收账通知的格式(核销专用联)及印章必须向外汇管理局备案,只有已备案的结汇、收账通知(核销专用联)才可作为收汇核销凭证
2.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结汇、收账通知(核销专用联)。外汇管理局应在接到出口单位的补办申请三个月办理补办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在补办的结汇、收账通知(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字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六、关于易货核销问题。易货贸易项下的核销仍按原规定办理。关于出具核销单退税联事宜,外汇管理局应按易货后的净出口金额核销后方可办理核销单退税联的盖章手续
七、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遇有新问题时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附件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为严格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挂钩,做到既从严管理,又手续简便,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修改新核销单格式(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印制,旧核销单将于7月1日起作废
第三条 出口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出口收汇核销单(包括出口退税专用联)并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海关须逐票核对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是否一致,报关单上的核销编号与所附核销单编号是否一致,出口货物经审核验放无误后在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和核销单上盖“验讫章”。海关须将“验讫章”印模样本送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出口货物因故退运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先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注销手续。外汇管理局应给出口货物发货人出具证明,出口货物发货人证明和原海关出具的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退运货物的报关手续。退运货物如属出口退税货物,出口货物发货人还应向海关交验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未退税或出口退税款已收收回的证明和原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凭以办理退运手续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向出口单位出具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办理结汇或收账时必须在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上填写有关核销单编号,对一票出口,多笔收汇者或多票出口一笔收汇者,应将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第七条 外汇管理局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出口单位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据,同时按规定在核销后的核销单上盖“已核销章”,并将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退出口单位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外汇管理局不予核销
一、未按出口收汇核销规定及时收汇者
二、未按规定办理结汇或收账者
三、无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账通知或其上没有注明核销单编号者
四、核销单与报关单内容不一致或有涂改者
五、出口商品收汇后的单价低于有关商会规定的出口协调价者
六、超过规定支付佣金、回扣及其他贸易从属费者
七、违反出口收汇核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外汇管理局须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已核销的有关电子数据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93)汇管函字第157号《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会议纪要》的意见提供给当地国家税务局,税务局凭此核查出口退税情
第十条 出口单位在向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必须逐票附送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才予办理出口退税和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关出口后在180天以上结汇的出口货物,凭批准文件可延期在一年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第十一条 外汇管理局在向出口单位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时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掌握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使用情况,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口单位有正式申请函
二、申领人有核销员证
三、未用核销单累计数不超过上次领用核销单数的四分之一
四、申领的份数原则上不超过上次领单份数
五、对首次领单者必须备份其有关出口合同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丢失核销单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管理局申报,经核实批准后予以注销。外汇管理局将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丢失核销单者负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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