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
|
发布日期:2006/1/15 1280人次浏览 【 双击鼠标滚屏 】 |
|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后,总局1995年下发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不能满足各地函调工作的需要。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对《规定》附件一、附件二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并通知如下:
一、退税机关在审核退税时,凡对出口货物货源有疑问或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的,应按本文附件一的格式进行函调。如有必要,可要求征税机关对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进行调查(详见附件三)
二、征税机关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在3个月内按本文所附函调的格式回函。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函的,应说明原由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三、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
|
相 关 信 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