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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1/15   1988人次浏览    【 双击鼠标滚屏 】
 
 
(96)汇政函字第0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张家港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于1996年1月1日实施后,各分局在执行过程中反映出一定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内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驻办公的,不允许区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的中资金融机构或外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基本帐户①

二、区内企业若需向区外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须持经外汇局批准后开列的“开户通知书”到区外的金融机构开立临时贷款户。此帐户只能用于向外支付,不允许用以收汇。外汇局在批准此类业务时,应规定帐户的使用期限。外汇贷款使用完毕后,区内企业应持开户金融机构的销户凭证和原开户通知书到外汇局办理销户手续。

三、保税区外的企业因向区内企业购买货物需购汇或付汇时,除按照结汇、售汇有关规定提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提供区内企业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复印件。

四、各分局使用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请按照总局制定的格式(见附件样本)自行印制。

五、《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不适用于保税仓库。

① “外汇基本帐户”是指经常项目外汇结算帐户



 相 关 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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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2006-1-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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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2006-1-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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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售、付汇具体规定 2006-1-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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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售、付汇具体规定 2006-1-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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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携带外汇规定 2006-1-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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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携带外汇规定 2006-1-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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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汇审核 2006-1-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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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汇审核 2006-1-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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