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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

  发布日期:2006/1/1   846人次浏览    【 双击鼠标滚屏 】
 
  
国别:CHN

  批准时间:1997-12-23

  实施时间:1997-12-23


  发布时间:1997-12-23


  失效日期:
  制定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公告980130第1期(总第19期)



  中文名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中国]


  外文名称:


内容:



1997年12月23日财税字[1997]81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解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分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同意在互惠对等原则基础上,对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品予以退还增值税。


  二、可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包括:(一)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二)驶华使(领)馆及其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汽车;(四)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四、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视同出口,其退税计划纳入国家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五、有关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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