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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1/14   1055人次浏览    【 双击鼠标滚屏 】
 
 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保障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总局制定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系统管理办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认 定 登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




第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主管税和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防伪税控企业留存;第二联税务机关认定登记部门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 系 统 发 




第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经省有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了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 发 放 发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三)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控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业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购 票 开 




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十八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他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 认 证 报 




第二十条一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据增值税有关扣税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查阅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对认证不符的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认证戳记式样的各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对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七章 技 术 服 




第二十八条 防伪税控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按照总局制定的推行计划组织专用设备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严格保密、交接等各项制度。两卡等关键设备在出厂时要进行统一编号,标贴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商密产品认证标识”




第二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技术部门应做好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科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在各地建立服务单位,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服务单位在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分别逐级上报总局的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第八章 安 全 措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用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系统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总局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部分地区由于“两卡”丢失被盗等原因需要更换密钥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动改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第三十九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缴的两卡,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




第九章 监 督 检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进行实地查处




第四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系统发行情况,地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年进行,地级对县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季进行




第十章 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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